清苑法院惩治犯罪,维护财产安全
发布时间:2015-10-13 10:41:4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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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5月,潘某、闫某经预谋后,驾驶盗窃所得的(未找到被害人)汽油摩托三轮车,在清苑县多地对变压器实施盗窃,二人将变压器卸下撬开并变压器中的铜芯盗走,后二人将盗窃所得销售,平分赃款后挥霍;2014年11月,二人经预谋后来到保定市徐水县,将一辆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盗走,后驾驶盗窃所得福田五星牌汽油摩托三轮车,先后在蠡县和清苑对变压器实施盗窃,将变压器中的铜芯盗走,并将盗窃所得分别销售给刘某和张某。刘某和张某明知变压器铜芯系盗窃所得,仍收购并销售。本院认为,被告人潘某、闫某盗窃公私财物,总价值123802元,数额巨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。被告人刘某、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,其行为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依法判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;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;被告人张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叁千四百五十元;被告人刘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。